1_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云政发〔2018〕36号)
-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的通知》(云环发〔20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政发〔2018〕3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为充分发挥昆明市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带头作用,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和管理效率,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已下放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基础上,再赋予昆明市行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等22项行政审批和管理权限,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要以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失责必追究为原则,加强对具体承接部门的监管,确保承接部门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对委托的职权不得层层下放;承接部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事中事后监管责任。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公共服务,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承接不力、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省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昆明市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细化有关标准和细则,确保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要定期开展评估和监督检查,发现昆明市承接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情况的,要及时予以批评纠正,对接不住、管不好的事项要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对委托的职权,省直有关部门要与昆明市有关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义务和责任。
- 省直有关部门和昆明市对口承接部门要加强沟通交流,实现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确保工作无缝衔接,平稳过渡。
附件: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环发〔2020〕6号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的通知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 第8号),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我省生态环境管理效能,省生态环境厅对生态环境部2019年第8号公告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生态环境部审批权限以外,列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以下简称《目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
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进步、污染防治技术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目录》实施情况,省生态环境厅将适时对《目录》开展动态评估调整并公布实施。
二、除生态环境部审批权限以外,未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其中,核与辐射类项目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金属矿山采选、钢铁加工、化工、农药、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碳素、石墨、石棉制品、垃圾填埋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授权派出分局审批。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发生重大变动的,按调整后的分级审批权限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四、本通知自2020年5月15日起实施,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文件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
一、水利
新建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地下水开采工程。
二、能源
电站:除燃气发电工程外的火力发电,生活垃圾、污泥发电,单站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力发电项目。
电网工程:(±)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项目。
油气:石油开采新区块开发,页岩油开采,天然气、页岩气、砂岩气开采新区块开发项目。
煤炭:年产3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年产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煤层气开采项目。
三、原材料
采选:稀土,金矿、砷矿,有色金属矿(年采、选30万吨及以上);堆存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尾矿库。
冶炼:有色金属(含再生),合金制造(有原矿冶炼工艺的);稀土冶炼分离;钢铁(含球团、烧结),铁合金;工业硅;锰、铬冶炼项目。
石化:原油加工;油母页岩提炼原油,生物制油及其他石油制品;新建乙烯项目,改扩建新增产能超过20万吨的乙烯项目;新建烯烃、对二甲苯(PX)、精对苯二甲酸(PTA)、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
化工:煤制油及天然气,电石法聚氯乙烯,焦化、电石、铬盐、氰化物生产项目。
建材:水泥熟料制造项目。
四、机械电子
船舶、航空航天器制造(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除外),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铅蓄电池制造项目。
五、轻工
除废纸造纸外的制浆(制浆造纸)。
六、交通运输
道路:新建、增建铁路(30公里及以下的铁路联络线和铁路专用线除外),200公里及以上的电气化改造铁路(线路和站场不发生调整的除外),大型铁路枢纽;新建30千米(不含)以上的高速公路。
机场:新建运输机场,新建一类通用机场。
航运:1000吨级及以上的航道工程;新建和扩建油气、液体化工码头,集装箱专用码头;单个泊位1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
七、社会事业
生活垃圾焚烧(采用热解处理工艺的除外);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采用蒸煮、微波工艺处理医疗废物的除外)及综合利用项目。
高尔夫球场;特大型主题公园。
八、核与辐射
核技术利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生产、使用属Ⅱ类射线装置的加速器以及中子发生器;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项目;退役项目(省级审批环评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与本目录采选、冶炼项目一致。
九、其他
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生态环境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抄送: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能源局、省林草局;
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5月9日印发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简介
一、编制背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批。2015年12月10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发布,自2016年1月10日实施以来,已4年多时间。在此期间,《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原环境保护部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两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调整。此外,与分级审批目录相关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涉及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层级的相应内容亦发生变化。
为适应新时代、新变化、新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我省生态环境管理效能,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 第8号),省生态环境厅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和承接能力,对生态环境部2019年第8号公告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进行了优化调整,研究制订了《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2020年5月9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发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的通知》(云环发〔2020〕6号),自2020年5月15日起实施。
二、目录简介
目录(2020年本)衔接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承接了生态环境部新下放的新建运输机场、特大型主题公园等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兼顾了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必须由省级或州市级审批的情形,综合考虑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州市生态环境管理能力和垂改相关要求,对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以往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管理经验的行业类别和环境影响相对较小,以及国家已将环评类别由报告书调整为报告表的项目,予以下放;同时明确了必须由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且不得授权派出分局审批的项目类型。以2018~2019两年省级审批项目数为基数进行测算,调整下放类别涉及的省级审批项目数占比约40%左右。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 2021年版)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自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等)、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
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2 —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做重点分析。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建设内容涉及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五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 认为确有必要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等,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后实施。
第六条 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七条 本名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及《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 3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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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 01、林业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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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
1 |
农产品基地项目(含药材基地)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草原、 重要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
|
|
|
|
|
和重点治理区 |
2 |
经济林基地项目 |
/ |
原料林基地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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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畜牧业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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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 |
|
其他(规模化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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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牲畜饲养 031;家禽饲养 032;其他畜牧业 039 |
猪的养殖量)及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 存栏生猪25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无出栏量的规模化 畜禽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化畜 |
/ |
的除外) ( 具体规模化的标准按《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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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养殖 |
|
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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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业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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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海面积1000亩以下300亩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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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 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
|
|
以上的网箱养殖、海洋牧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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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海洋人工鱼礁)、苔茷养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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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海水养殖 0411 |
用海面积1000亩及以上的海水养殖(不含底播、藻类养殖);围海养殖 |
等;用海面积1000亩以下100 亩及以上的水产养殖基地、工 厂化养殖、高位池(提水)养 |
其他 |
|
|
|
|
殖;用海面积1500亩及以上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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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播养殖、藻类养殖;涉及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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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敏感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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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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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
5 |
内陆养殖 0412 |
/ |
网箱、围网投饵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湿地, 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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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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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四、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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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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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洗选、配煤;煤炭储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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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选 061;褐煤开采洗 选 062;其他煤炭采 |
煤炭开采 |
集运;风井场地、瓦斯抽放站; 矿区修复治理工程(含煤矿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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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 069 |
|
烧区治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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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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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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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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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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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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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 |
7 |
陆地石油开采 0711 |
石油开采新区块开发;页岩油开采;涉 及环境敏感区的(含内部集输管线建设) |
其他 |
/ |
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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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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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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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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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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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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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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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陆 地 天 然 气 开 采0721 |
新区块开发;年生产能力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煤层气开采;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含内部集输管线建设)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六、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8 |
|||||
9 |
铁矿采选 081;锰矿、铬矿采选 082;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089 |
全部(含新建或扩建的独立尾矿库;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 |
|
七、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09 |
|||||
10 |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091 ; 贵金属矿采选 092;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093 |
全部(含新建或扩建的独立尾矿库;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八、非金属矿采选业 10 |
|||||
11 |
土砂石开采 101(不含河道采砂项目)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草原, 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
12 |
化学矿开采 102;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109 |
全部(不含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不含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矿区修复治理工程 |
/ |
|
13 |
采盐 103 |
井盐 |
湖盐、海盐 |
/ |
|
九、其他采矿业 12 |
|||||
14 |
其他采矿业 120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 |
十、农副食品加工业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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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谷物磨制 131*;饲料加工 132* |
/ |
含发酵工艺的;年加工1万吨及以上的 |
/ |
|
16 |
植物油加工 133* |
/ |
除单纯分装、调和外的 |
/ |
|
17 |
制糖业 134* |
日加工糖料能力1000吨及以上的原糖生产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 |
|
18 |
屠 宰 及 肉 类 加 工135* |
屠宰生猪 10 万头、肉牛 1 万头、肉羊 15 万只、禽类 1000 万只及以上的 |
其他屠宰;年加工 2 万吨及以上的肉类加工 |
其他肉类加工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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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水产品加工 136 |
/ |
鱼油提取及制品制造;年加工10万吨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 |
20 |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139* |
含发酵工艺的淀粉、淀粉糖制造 |
不含发酵工艺的淀粉、淀粉糖制造;淀粉制品制造;豆制品制造 以上均不含单纯分装的 |
/ |
|
十一、食品制造业 14 |
|||||
21 |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2*;方便食品制造 143*;罐头食品制造145* |
/ |
除单纯分装外的 |
/ |
|
22 |
乳制品制造 144* |
/ |
除单纯混合、分装外的 |
/ |
|
23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6* |
有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氨酸、酵母制造;年产2万吨及以上且有发酵工艺的酱油、食醋制造 |
其他(单纯混合、分装的除外) |
/ |
|
24 |
其他食品制造 149* |
有发酵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制造;有发酵工艺的饲料添加剂制造 |
盐加工;营养食品制造、保健食品制造、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无发酵工艺的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 以上均不含单纯混合、分装的 |
/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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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酒、饮料制造业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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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酒的制造 151* |
有发酵工艺的(年生产能力1000千升以下的除外) |
其他(单纯勾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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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饮料制造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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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发酵工艺、原汁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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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烟草制品业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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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卷烟制造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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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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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纺织业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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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171*;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2*;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3*;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4*;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175*;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176*;家用纺 织 制 成 品 制 造177*;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78* |
有洗毛、脱胶、缫丝工艺的;染整工艺有前处理、染色、印花(喷墨印花和数码印花的除外)工序的;有使用有机溶剂的涂层工艺的 |
有喷墨印花或数码印花工艺的;后整理工序涉及有机溶剂的;有喷水织造工艺的;有水刺无纺布织造工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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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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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纺织服装、服饰业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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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机织服装制造 181*;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182*;服饰制造183* |
有染色、印花(喷墨印花和数码印花的除外)工序的 |
有喷墨印花或数码印花工艺的;有洗水、砂洗工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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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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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皮革鞣制加工 191; 皮革制品制造 192;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193 |
有鞣制、染色工艺的 |
其他(无鞣制、染色工艺的毛皮加工除外;无鞣制、染色工艺的皮革制品制造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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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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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无水洗工艺的羽毛(绒) 加工除外;羽毛(绒)制品制 造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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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制鞋业 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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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橡胶硫化工艺、塑料注塑工艺的;年用溶剂型胶粘剂10吨及以上的,或年用溶剂型处理剂3吨及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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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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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木材加工 201;木质制品制造 203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 10吨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 吨及以上的;含木片烘干、水煮、染色等工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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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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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人造板制造 202 |
年产2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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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204*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采用胶合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 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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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家具制造业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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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木质家具制造 211*; 竹 、 藤 家 具 制 造212*;金属家具制造 213*;塑料家具制造 214*;其他家具制造 21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组装的除外; 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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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造纸和纸制品业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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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纸浆制造 221*;造纸222*(含废纸造纸) |
全部(手工纸、加工纸制造除外) |
手工纸制造;有涂布、浸渍、印刷、粘胶工艺的加工纸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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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纸制品制造 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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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涂布、浸渍、印刷、粘胶工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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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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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印刷 231* |
年用溶剂油墨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激光印刷除外;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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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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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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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241* ; 乐 器 制 造 242*;体育用品制造 244* ; 玩 具 制 造 245*;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246*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有橡胶硫化工艺、塑料注塑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年用溶剂型胶粘剂10 吨及以上的,或年用溶剂型处理剂3吨及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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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243*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 10吨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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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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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煤炭加工 252 |
全部(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除外;煤制品制造除外;其他煤炭加工除外) |
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不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物的除外);煤制品制造;其他煤炭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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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生物质燃料加工 254 |
生物质液体燃料生产 |
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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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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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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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261;农药制造 263;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264; 合成材料制造 265;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267 |
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 |
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不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物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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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肥料制造 262 |
化学方法生产氮肥、磷肥、复混肥的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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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268 |
以油脂为原料的肥皂或皂粒制造(采用连续皂化工艺、油脂水解工艺的除外);香料制造 以上均不含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采用连续皂化工艺、油脂水解工艺的肥皂或皂粒制造;采用高塔喷粉工艺的合成洗衣粉制造;采用热反应工艺的香精制造;烫发剂、染发剂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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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医药制造业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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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271;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272;兽用药品制造 275;生物药品制品制造 276 |
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药品复配、分装;不含化学药品制剂制造的) |
单纯药品复配且产生废水或挥发性有机物的;仅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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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中药饮片加工 273*; 中成药生产 274* |
有提炼工艺的(仅醇提、水提的除外) |
其他(单纯切片、制干、打包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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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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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277;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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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仅组装、分装的除外);含有机合成反应的药用辅料制造;含有机合成反应的包装材料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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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化学纤维制造业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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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1;合成纤维制造 282 |
全部(单纯纺丝、单纯丙纶纤维制造的除外) |
单纯纺丝制造;单纯丙纶纤维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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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生物基材料制造 283 |
生物基化学纤维制造(单纯纺丝的除外) |
单纯纺丝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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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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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橡胶制品业 291 |
轮胎制造;再生橡胶制造(常压连续脱硫工艺除外)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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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塑料制品业 292 |
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生产的;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胶粘剂10吨及以上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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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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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 301 |
水泥制造(水泥粉磨站除外) |
水泥粉磨站;石灰和石膏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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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 似制品制造 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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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混凝土;砼结构构件制造; 水泥制品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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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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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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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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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防水建筑材料制造;隔热、隔音材料制造;其他建筑材料制造(含干粉砂浆搅拌站) 以上均不含利用石材板材切割、打磨、成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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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玻璃制造 304;玻璃制品制造 305 |
平板玻璃制造 |
特种玻璃制造;其他玻璃制造; 玻璃制品制造(电加热的除外; 仅切割、打磨、成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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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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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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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陶瓷制品制造 307* |
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高污染燃料指国环规大气〔2017〕2号 《高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燃料) |
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建筑陶瓷制品制造;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年产150万件及以上的卫生陶瓷制品制造;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年产250万件及以上的日用陶瓷制品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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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308;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09 |
石棉制品;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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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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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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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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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炼铁 31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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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炼钢 312;铁合金冶炼 31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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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钢压延加工 313 |
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冷轧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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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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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321;贵金属冶炼 322;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323;有色金属合 金制造 324 |
全部(利用单质金属混配重熔生产合金的除外)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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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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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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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金属制品业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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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331 ; 金属工具制造 332;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33;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334;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35;搪瓷制品制造 337;金 属制日用品制造 338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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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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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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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
有电镀工艺的;有钝化工艺的热镀锌; 使用有机涂层的(喷粉、喷塑、浸塑和电泳除外;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 10吨以下和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的除外) |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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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339 |
黑色金属铸造年产10万吨及以上的;有色金属铸造年产10万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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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通用设备制造业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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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341;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42;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343;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344;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345;烘炉、风机、包装等设备制造 346;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347;通用零部件制造 348;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34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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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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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专用设备制造业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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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351;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 专 用 设 备 制 造352;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53;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354;纺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造355;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356;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357;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358; 环保、邮政、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5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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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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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汽车制造业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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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汽车整车制造 361; 汽车用发动机制造362 ; 改装汽车制造 363 ; 低速汽车制造 364;电车制造 365;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366;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67 |
汽车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汽车用发动机制造(仅组装的除外);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 吨及以上的 |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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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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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371;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372 |
机车、车辆、高铁车组、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发动机生产;有电镀工艺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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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373 |
造船、拆船、修船厂;有电镀工艺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木船建造和维修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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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 374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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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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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摩托车制造 375 |
摩托车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发动机制造(仅组装的除外);有电镀工艺的;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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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 376;助动车制造 377;非公路休闲车 及 零 配 件 制 造378;潜水救捞及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37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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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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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电机制造 381;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382;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383;电池制造 384;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385;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6;照明器具制造 387;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389 |
铅蓄电池制造;太阳能电池片生产;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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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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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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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计算机制造 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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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 使用有机溶剂的;有酸洗的 以上均不含仅分割、焊接、组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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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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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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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电子器件制造 3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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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 使用有机溶剂的;有酸洗的 以上均不含仅分割、焊接、组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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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398 |
半导体材料制造;电子化工材料制造 |
印刷电路板制造;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化工材料制造除外);使用有机溶剂的;有酸洗的 以上均不含仅分割、焊接、组 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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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通信设备制造 392;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393;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394;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 395;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399 |
/ |
全部(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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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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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仪器仪表制造业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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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401;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02;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403*;光学仪器制造 404;衡器制造 405;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40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分割、焊接、组装的除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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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其他制造业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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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日用杂品制造 411*; 其他未列明制造业41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 10吨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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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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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421;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422(421和422均不含原料为危险废物的, 均不含仅分拣、破碎的) |
废电池、废油加工处理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机动车、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钢、废铁、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矿灰及残渣、有色金属废料与碎屑、废塑料、废轮胎、废船、含水洗工艺的其他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农业生产产生的废旧秧盘、薄膜破碎和清洗工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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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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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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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金属制品修理 431; 通用设备修理 432; 专用设备修理 433;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修理434 ; 电气设备修理 435 ; 仪器仪表修理 436;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439 |
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 10吨以下的,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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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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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火力发电 4411;热电联产 4412(4411和4412均含掺烧生活垃圾发电、掺烧污泥发电) |
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节能改造的除外;燃气发电除外;单纯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含煤矿瓦斯)发电的除外) |
燃气发电;单纯利用余气(含煤矿瓦斯)发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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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水力发电 4413 |
总装机1000千瓦及以上的常规水电(仅更换发电设备的增效扩容项目除外);抽水蓄能电站;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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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89 |
生物质能发电 4417 |
生活垃圾发电(掺烧生活垃圾发电的除外);污泥发电(掺烧污泥发电的除外) |
利用农林生物质、沼气、垃圾填埋气发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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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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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陆上风力发电 4415; 太阳能发电 4416(不含居民家用光伏发电); 其他电力生产4419(不含海上的潮汐能、波浪能、温差 能等发电)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陆上风力发电 |
陆地利用地热、太阳能热等发电;地面集中光伏电站(总容量大于6000千瓦,且接入电压等级不小于10千伏);其他风力发电 |
其他光伏发电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91 |
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 (包括建设单位自建自用的供热工程) |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65吨/小时(45.5 兆瓦)以上的 |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65吨/ 小时(45.5兆瓦)及以下的; 天然气锅炉总容量1吨/小时 (0.7兆瓦)以上的;使用其他高污染燃料的 ( 高污染燃料指国环规大气 〔2017〕2号《高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燃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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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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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451(不含供应工程) |
煤气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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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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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52(不含供应 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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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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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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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461(不含供应工程; 不含村庄供应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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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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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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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
新建、扩建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城乡污水处理的;新建、扩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的 |
新建、扩建日处理10万吨以下500吨及以上城乡污水处理的; 新建、扩建其他工业废水处理的(不含建设单位自建自用仅处理生活污水的;不含出水间接排入地表水体且不排放重金属的) |
其他(不含提标改造项目;不含化粪池及化粪池处理后中水处理回用; 不含仅建设沉淀池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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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海水淡化处理 463; 其他水的处理、利用与分配 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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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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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房地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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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房地产开发、商业综合体、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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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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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 (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针对标准厂房增加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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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研究和试验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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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专业实验室、研发(试验)基地 |
P3、P4生物安全实验室;转基因实验室 |
其他(不产生实验废气、废水、危险废物的除外) |
/ |
|
四十六、专业技术服务业 |
|||||
99 |
陆地矿产资源地质勘查( 含油气资源勘探);二氧化碳地质封存 |
/ |
全部 |
/ |
|
四十七、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
|||||
100 |
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大气污染治理工程 |
/ |
/ |
全部 |
|
101 |
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利用及处置 |
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产生单位内部回收再利用的除外;单纯收集、贮存的除外) |
其他 |
/ |
|
102 |
医疗废物处置、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纯收集、贮存的除外) |
其他 |
/ |
|
103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含污水处理污泥)、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 采取填埋、焚烧(水泥窑协同处置的改造项目除外)方式的 |
其他 |
/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04 |
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急治理、应急排危除险工程除外)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特大型泥石流治理工程 |
其他(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 |
四十八、公共设施管理业 |
|||||
105 |
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转运站 |
/ |
日转运能力150吨及以上的 |
/ |
|
106 |
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发电除外) |
采取填埋方式的;其他处置方式日处置能力50吨及以上的 |
其他处置方式日处置能力50吨以下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处置方式日处置能力10 吨以下1吨及以上的 |
|
107 |
粪便处置工程 |
/ |
日处理50吨及以上 |
/ |
|
四十九、卫生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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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医院 841;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8432; 妇幼保健院(所、站) 8433;急救中心(站) 服务 8434;采供血机构服务 8435;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842 |
新建、扩建住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 |
其他(住院床位20张以下的除外) |
住院床位20 张以下的(不含20张住院床位的) |
|
109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8431 |
新建 |
其他 |
/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五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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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
|
|
|
|
|
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 |
110 |
学校、福利院、养老院(建筑面积5000平 方米及以上的) |
/ |
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生物实验室的学校 |
/ |
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 |
|
|
|
|
|
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 |
|
|
|
|
|
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
|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
|
|
|
|
|
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 |
|
批发、零售市场(建 |
|
|
|
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 |
111 |
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 |
|
以上的) |
|
|
|
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 |
|
|
|
|
|
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 |
|
|
|
|
|
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
高尔夫球场、滑雪场、 |
|
|
|
|
112 |
狩猎场、赛车场、跑 马场、射击场、水上 |
高尔夫球场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 |
|
运动中心等 |
|
|
|
|
|
展览馆、博物馆、美 |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
|
术馆、影剧院、音乐 |
|
|
|
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 |
|
厅、文化馆、图书馆、 |
|
|
|
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 |
113 |
档案馆、纪念馆、体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 |
|
育场、体育馆等(不 |
|
|
|
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 |
|
含村庄文化体育场 |
|
|
|
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 |
|
所) |
|
|
|
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14 |
公园(含动物园、主题公园;不含城市公园、植物园、村庄公园);人工湖、人工湿地 |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容积5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人工湖、人工湿地;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容积5万立方米及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人工湖、人工湿地;年补水量占引水河流引水断面天然年径流量1/4及以上的人工湖、人工湿地 |
其他公园;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容积5万立方米及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人工湖、人工湿地;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容积5 万立方米以下的人工湖、人工湿地 |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容积5万立方米以下的人工湖、人工湿地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 |
115 |
旅游开发 |
/ |
缆车、索道建设 |
其他 |
|
116 |
影视基地建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17 |
胶片洗印厂 |
/ |
全部 |
/ |
|
118 |
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长途客运站、大型停车场、机动车检测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 (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19 |
加油、加气站 |
/ |
城市建成区新建、扩建加油站;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 |
120 |
洗车场 |
/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 |
/ |
|
121 |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 |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使用溶剂型涂料的;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 |
/ |
|
122 |
殡仪馆、陵园、公墓 |
/ |
殡仪馆;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区 |
123 |
动物医院 |
/ |
设有动物颅腔、胸腔或腹腔手术设施的 |
/ |
|
五十一、水利 |
|||||
124 |
水库 |
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 冬场和洄游通道 |
125 |
灌区工程(不含水源工程的)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不含高标准农田、滴灌等节水改造工程)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 冬场和洄游通道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26 |
引水工程 |
跨流域调水;大中型河流引水;小型河流年总引水量占引水断面天然年径流量1/4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含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配套引水工程)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127 |
防洪除涝工程 |
新建大中型 |
其他(小型沟渠的护坡除外; 城镇排涝河流水闸、排涝泵站除外) |
城镇排涝河流水闸、排涝泵站 |
|
128 |
河湖整治(不含农村塘堰、水渠)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湿地,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129 |
地下水开采(农村分散式家庭生活自用水井除外) |
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不新增供水规模、不改变供水对象的改建工程除外)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湿地 |
五十二、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 |
|||||
130 |
等级公路(不含维护; 不含生命救援、应急保通工程以及国防交通保障项目;不含改扩建四级公路) |
新建30公里(不含)以上的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 |
其他(配套设施除外;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三级、四级公路除外) |
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三级、四级公路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31 |
城市道路(不含维护; 不含支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
/ |
新建快速路、主干路;城市桥梁、隧道 |
其他 |
|
132 |
新建、增建铁路 |
新建、增建铁路(30公里及以下铁路联 络线和30公里及以下铁路专用线除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30公里及以下铁路联络线和30 公里及以下铁路专用线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 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33 |
改建铁路 |
200公里及以上的电气化改造(线路和站场不发生调整的除外) |
其他 |
/ |
|
134 |
铁路枢纽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新建枢纽 |
其他(不新增占地的既有枢纽中部分线路改建除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 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35 |
城市轨道交通(不新增占地的停车场改建 除外) |
全部 |
/ |
/ |
|
136 |
机场 |
新建;迁建;增加航空业务量的飞行区扩建 |
其他 |
/ |
|
137 |
导航台站、供油工程、维修保障等配套工程 |
/ |
供油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38 |
油气、液体化工码头 |
新建;岸线、水工构筑物、吞吐量、储运量增加的扩建;装卸货种变化的扩建 |
其他 |
/ |
|
139 |
干散货(含煤炭、矿石)、件杂、多用途、通用码头 |
单个泊位1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 单个泊位1万吨级及以上的沿海港口;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 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40 |
集装箱专用码头 |
单个泊位3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 单个泊位3万吨级及以上的沿海港口;涉及危险品、化学品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41 |
滚装、客运、工作船、游艇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42 |
铁路轮渡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43 |
航道工程、水运辅助工程 |
新建、扩建航道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44 |
航电枢纽工程 |
全部 |
/ |
/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45 |
中心渔港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46 |
城市(镇)管网及管廊建设(不含给水管道;不含光纤;不含 1.6 兆帕及以下的天然气管道) |
/ |
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 |
147 |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线(不含城市天然气管线;不含城镇燃气管线;不含企业厂区内管道)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第三条(三) 中的全部区域 |
148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 (不含企业厂区内管线)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第三条(三) 中的全部区域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五十三、装卸搬运和仓储业 59 |
|||||
149 |
危险品仓储 594(不含加油站的油库;不含加气站的气库) |
总容量2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油库(含油品码头后方配套油库);地下油库;地下气库 |
其他(含有毒、有害、危险品的仓储;含液化天然气库) |
/ |
|
五十四、海洋工程 |
|||||
|
|
新区块油气开发及其附属工程;污水日 |
|
海洋油气勘探工程;不在环境敏感区内且排污量未超出原环评批复排放总量的海洋油气调整井工程; 为油气开采工程配套的海底输水及输送无毒无害物质的管道、电 (光)缆原地弃置 工程 |
|
|
|
排放量1000立方米及以上或年产油量20 |
其他(不含海洋油气勘探工程;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 |
|
|
|
万吨及以上的海洋油气开发及其附属工 |
不含不在环境敏感区内且排污 |
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 |
|
150 |
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
程;挖沟埋设单条管道长度20公里及以上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油气集输管道、 电(光)缆工程;海洋(海底)矿产资 |
量未超出原环评批复排放总量的海洋油气调整井工程;不含 为油气开采工程配套的海底输 |
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 |
|
|
|
源开发(包括天然气水合物开发;海砂 |
水及输送无毒无害物质的管 |
植物生长繁殖地,封闭及半封闭 |
|
|
|
开采;矿盐卤水开发;海床底温泉开发; |
道、电(光)缆原地弃置工程) |
海域 |
|
|
|
海底地下水开发等工程) |
|
|
|
|
|
装机容量在20兆瓦及以上的潮汐发电、 |
其他潮汐发电、波浪发电、温差发电、海洋生物质能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输送设施及网络工程;地热发电;太阳能发电工程及其输送设施及网络工程;其他海上风电工程及其输 送设施及网络工程 |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 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封闭及半封闭 海域 |
|
|
波浪发电、温差发电、海洋生物质能等 |
|
||
151 |
海洋能源开发利用类 工程 |
海洋能源开发利用、输送设施及网络工 程;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海上风 |
/ |
||
|
|
电工程及其输送设施及网络工程;涉及 |
|
||
|
|
环境敏感区的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
|
海底隧道工程;挖沟埋设单条管道长度 |
|
海底输送无毒无害物质的管道及电(光)缆原地弃置工程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 |
|
|
20公里及以上的海上和海底电(光)缆 |
|
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 |
|
152 |
海底隧道、管道、电 (光)缆工程 |
工程、海上和海底输水管道工程、天然气及无毒无害物质输送管道工程;长度1 公里及以上的海上和海底有毒有害及危 |
其他(海底输送无毒无害物质的管道及电(光)缆原地弃置 工程除外) |
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 |
|
|
|
险品物质输送管道等工程;涉及环境敏 |
|
植物生长繁殖地,封闭及半封闭 |
|
|
|
感区的海底管道、电(光)缆工程 |
|
海域 |
|
|
|
|
|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 |
|
|
|
|
|
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中的 |
153 |
跨海桥梁工程 |
非单跨、长度0.1公里及以上的公铁桥梁 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 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
|
|
|
|
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 |
|
|
|
|
|
殖地,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154 |
围填海工程及海上堤坝工程 |
围填海工程;长度0.5公里及以上的海上堤坝工程 |
其他 |
/ |
|
155 |
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污水日排放量200立方米及以上的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污水日排放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 |
|
|
|
|
|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 |
|
|
|
|
|
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 |
156 |
海洋人工鱼礁工程 |
固体物质(虚方)投放量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 |
固体物质(虚方)投放量5万立方米以下5000 立方米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 |
|
|
|
|
|
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封闭及 |
|
|
|
|
|
半封闭海域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157 |
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工程 |
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等工程及其废弃和拆除等;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LNG、LPG)、化学品及其他危险品、其他物质的仓储、储运等工程及其废弃和拆除等;吞吐(储)50 万吨(万立方米) 及以上的粉煤灰和废弃物储藏工程、海洋空间资源利用等工程 |
其他 |
/ |
|
158 |
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
工程量在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清淤、滩涂垫高等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堤坝拆除、临时围堰等改变水动力的工程 |
工程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清淤、滩涂垫高等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退围、退养、退堤还海等近岸构筑物拆除工程; 种植红树林、海草床、碱蓬等植被; 修复移植珊瑚礁、牡蛎礁等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 中的除(一)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海洋公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159 |
排海工程 |
低放射性废液排海;污水日排放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排污管道工程;日排放量0.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废水排放工程 |
其他 |
/ |
|
160 |
其他海洋工程 |
工程量在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疏浚(不含航道工程)、取土(沙)等水下开挖工程;爆破挤淤、炸礁(岩)量在0.2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下炸礁(岩)及爆破工程 |
其他 |
/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五十五、核与辐射 |
|||||
161 |
输变电工程 |
500千伏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330千伏及以上的 |
其他(100千伏以下除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62 |
广播电台、差转台 |
中波50千瓦及以上的;短波100千瓦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63 |
电视塔台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00千瓦及以上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64 |
卫星地球上行站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65 |
雷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66 |
无线通讯 |
/ |
/ |
全部 |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 |
|
主生产工艺或安全重要构筑物的重大变更,但源项不显著增加;次临界装置的新建、扩建、退役 |
核设施控制区范 围内新增的不带 放射性的实验室、试验装置、维修车间、仓库、办公设施等 |
|
|
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 |
|
|||
|
等);反应堆(研究堆、 |
|
|||
167 |
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
新建、扩建、退役 |
|||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 |
|
|||
|
存、后处理设施;放射 |
|
|||
|
性污染治理项目 |
|
|||
168 |
放射性废物贮存、处 理、处置设施 |
新建、扩建、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设 施的关闭 |
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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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铀矿开采、冶炼;其他方式提铀 |
新建、扩建、退役 |
其他(含工业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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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铀矿地质勘查、退役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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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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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伴生放射性矿 |
采选、冶炼 |
其他(含放射性污染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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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 |
销售Ⅰ类、Ⅱ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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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 |
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 |
Ⅲ类、Ⅳ类、Ⅴ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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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的除外);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 |
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 |
放射源的;使用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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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 |
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上项目的改、扩建(不含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 |
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 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 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以上项 |
类、Ⅴ 类放射源 的;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销售 非密封放射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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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 |
目的改、扩建(不含在已许可 |
质的;销售Ⅱ类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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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且新增规模不超过原环评规模的 |
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 |
线装置的;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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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 |
销售、使用Ⅲ类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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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素或射线装置的) |
线装置的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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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乙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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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使 |
丙级非密封放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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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 |
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场 |
性物质工作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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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 |
药物的除外);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 |
所存在污染的;使用Ⅰ类、Ⅱ |
使用Ⅰ类、Ⅱ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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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场所 |
类射线装置(X射线装置和粒子 |
Ⅲ 类放射源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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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量不高于10兆电子伏的电子 |
不存在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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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器除外)存在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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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 名录中项目类别后的数字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及第 1 号修改单行业代码。
2. 名录中涉及规模的,均指新增规模。
3. 单纯混合指不发生化学反应的物理混合过程;分装指由大包装变为小包装。
4. 名录中所标“*”号,指在工业建筑中生产的建设项目。工业建筑的定义参见《工程结构设计基本术语标准》(GB/T 50083-2014),指提供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如车间、厂前区建筑、生活间、动力站、库房和运输设施等。
5.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工程,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 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工程,以及建设单位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工程。
6. 化学镀、阳极氧化生产工艺按照本名录中电镀工艺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