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下需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不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背后的逻辑。
1.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
根据生态环境部网站发布的关于排污许可的业务问答,“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
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也指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可见,排污许可证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定位,既是对排污权的核定,即一种行政许可,也是对排污权的确认凭证。
2.排污权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与其所从属的生产经营场所财产权(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唯一映射的关系。
虽然学界对排污权属于哪一种财产权仍然有争议,但普遍认为,排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那么,排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具有可流转性。但是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其流转性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大家一定听说过“排污权交易”,但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参与到排污权交易中。
生态环境部认为,“不能简单以许可排放量和实际排放量的差值作为可交易的量,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深度治理,实际减少的单位产品排放量,方可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此外,实施排污权交易还应充分考虑环境质量改善的需求,要确保排污权交易不会导致环境质量恶化。”
也就是说,只有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深度治理等方式实际减少了单位产品的排放量所产生的排污权差额才可能从与其一一对应的生产经营场所之上“脱落”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除此之外,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从属于生产经营场所的财产权。
与此同时,生产经营场所财产权当中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之全面实现以取得排污权为前提,如果生产经营场所财产权的交易双方在交易当时无法确定生产经营场所能否在交易后仍然持有合法的排污权,那么,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就是空中楼阁无法实现,何谈经营收入和利润呢?
如果像留言中所提到的,生产经营场所出售或者出租时,其受让方或者承租方必须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不仅徒增企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负担,有可能大大降低生产经营场所的市场交易价值,甚至可能因为环境管理政策的变化导致企业不可能再次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而使交易标的完全失去市场交易价值。
而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注销原排污许可证在先、申请和发放新排污许可证在后,由此会出现生产经营场所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形,那么,进而出现仅仅因为工厂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资产交易行为导致除了“主人”变了之外完全没有其他实质变化的工厂无法合法排污、正常生产的尴尬局面。
3. 企业分立合并、财产权转让等引发的财产权人变更登记的立法先例
《行政许可法》第49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依据这一规定,在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财产权转让情形下变更财产权人(即被许可人)的立法先例并不罕见,海域使用权就是一例。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规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材料;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后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9规定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申请批复。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可见,两种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的变更均需要通过申请➡️批准➡️变更登记一系列行政许可程序完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编制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对变更海域使用人需批准的解释为:“目前海域使用权的产生还主要源于行政许可审批,仅仅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还不能形成权利主体的改变,还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完成这一财产权利主体的改变。”
排污权的产生也主要源于行政许可审批,这一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排污许可变更登记审核,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人变更也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可见,虽然《条例》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分立合并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被转让的情形下排污权人的变更,但是这两个条款为排污权人的变更提供了可行的行政管理路径。
而且,由于排污许可的变更登记仍然是一个行政许可,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变更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并不会如留言中所担心的那样导致申请人钻法律空子的局面。
5.对排污许可变更登记制度的建议
为了更为明晰地管理排污许可变更登记,建议借鉴海域使用管理变更登记制度,明确企业分立合并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被转让的情形下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制度,为企业和行政机关的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6.对误解的澄清
本文开头提到的留言可能认为我主张排污许可证是可以转让的,因此认为上一篇文章有误导,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排污许可证作为一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给企业的行政许可,当然是不允许转让的,但经过前述讨论可知,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在生产经营场所被转让的情形下应当随同生产经营场所一起被转让,也可以被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主体所承继。
而且,我们探讨的情形也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也不属于应当注销或者撤销、撤回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如果要求转让企业注销排污许可证、受让企业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反而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句话总结,当生产经营场所被转让,或者排污单位发生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形,其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制度随之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