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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改革后,县级分局是否具有单独处罚权?应该以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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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行政主体适格。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生态环境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改革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权问题备受争议,按照“垂改”要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成为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领域,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目前,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改革正在推进之中,16州市做法不一,部分州市处罚权已上收至州市级,部分州市还在由分局行使处罚权。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由分局行使处罚权存在较大风险,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撤销。

2022年5月15日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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